單位要求每位職工每天加班3-4小時,遭到了員工的拒絕單位要求以此為理由解除勞動合同。

2015年3月份以來,鄭州市某水產品加工廠承接了一份大額的訂單,由于時間比較緊為了按時的完成任務,誰產品公司要求員工加班加點趕進速度,連續半個月的時間要求職工工作12小時左右,且周末也不讓休息。職工苦不堪言,便要求劉某、陳某、王某作為代表要求他們與單位進行協商,要求單位減少工作使勁,結構遭到了領導的拒絕,一氣之下劉某3人自3月17日開始不加班每天只工作8個小時。19日水產公司劉某等人不服從工作的安排拒絕加班,影響惡劣為由。解除了他們的勞動合同,劉某3人不服,與公司協商無果后又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,要求水產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。
經過仲裁委審理后,根據《勞動法》第41條規定,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,經與工會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,一般每天不得超過1個小時,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一段的工作時間,在保證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可以延長每天的勞動時間不得超過3個小時,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,可見單位的安排的加班時間與勞動者協商,勞動者如不同意的話,單位無權強行要求職工加班。協商后單位可以在勞動法限規定延長工作時數內決定延長工作時間,單位違反法律、法規規定,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,勞動者有權拒絕。水產公司要求職工每天加班3-4小時已經連續加班半個月了,盡管足額支付加班費,但其安排的加班時間遠遠超過了法定的標準,劉某職工有權拒絕加班,并提出了改好三的訴求。水產公司以拒絕加班為由解除3人的勞動合同,屬于違法解除合同的行為,經調解無效,仲裁委最后決定水產公司分別支付劉某等3人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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